《合同法》148条“风险回转”效果的比较法考察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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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48条是关于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风险回转”条款,但该条款中关于“风险回转”的法律效果并未明确至何时。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的刘洋博士在《根本违约对风险负担的影响》一文中,从比较法的角度为该问题提供了一种解释论上的解决路径。
我国《合同法》第148条为调整质量瑕疵导致根本违约时,买受人之救济途径及其与风险负担的关系问题,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但是该条款中“风险回转”的法律效果究竟是仅及于解除合同或拒绝接受之后,抑或是回溯到交付之时,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很难给出确定的回答。我国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大量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经验,故而有必要就该条文考察比较法渊源以明确其背后的意旨。
《美国统一商法典》
我国《合同法》148条的规定是在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第(1)、(2)款的基础上进行本土化调整的结果。《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第(1)、(2)款分别规定,“(1)当清偿提供或者交付如此不符合同约定,以至于使买方有权拒绝之场合,则标的物灭失的风险仍停留于出卖人处,直至不符被至于或买受人接受为止。(2)当买方正确地撤销接受,则买方可在其有效保险所不足覆盖的范围内,将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视作从一开始就停留在出卖人处。”。
表面上看,美国的这一规定似乎并不需要买受人行使拒绝权,仅“买方有权拒绝即可”。但需注意,此种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并不能自我证成,而必须在标的物到达买受人处后,经过检验方可被发现。如果在合理期限内,买受人未能有效地行使拒绝权,那么会自动产生标的物被接受的法律效果。因此,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则框架内,若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如欲阻止风险向自己转移,则同样必须以有效地行使拒绝权为要件。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48条并无不同。
从《合同法》第148条之渊源《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则解释来看,我国关于根本违约情况下合同解除后风险转移的效果也应当自始归于出卖人承担。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CISG第70条专为调整风险负担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设,该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卖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其中第67~69条分别是关于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的风险转移、在途货物的风险移转与其他情况下的风险移转规则。从CISG第70条来看,在出卖人根本违约的场合,继续贯彻价值中立的风险分配规则,将可能影响到买方救济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买方的救济权。
CISG中就出卖人的根本违约行为规定买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或替代交付。因此,想要得知在买方行使救济权利后风险负担的归属问题,就应当从CISG中关于解除合同和替代交付的规则中寻找答案。CISG就解除合同与替代交付规定,买受人在取回价款/免于付款或者取得新标的物,从而在实现自身救济的同时,负担返还瑕疵标的物的义务。因此,依CISG第70条,标的物上毁损灭失的风险,不论节约之前抑或其后,均回溯自始由可规则的出卖人承担。
《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
与CISG从风险负担例外规则的角度切入不同,DCFR在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与返还关系中演绎出了根本违约情况下风险负担的相关规则。
DCFR第III.-3:510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均须依其受领时的原状,同时予以返还。若标的物毁损灭失,根据第III.-3:512(1)条的规定,应当以价值补偿的方式返还。
但这种价值补偿规则也有例外。根据第III.-3:512(4)条的规定,受领人对所受利益的价值补偿义务相应地减轻至如下程度,即如果受领人基于对标的物并无不符合约定情况的合理信任而实施行为,即便此种信赖是错误的,并因此导致标的物无法依其受领时相同的状况予以返还。但在解约之后,若标的物在返还之前毁损灭失,则应根据第III.-3:514条履行价值返还义务,但若是因为出卖人违约而导致合同法定解除时,受领人的价值补偿义务同样可依标的物的减损程度予以相应减低。由此可见,在违约解除场合价值补偿义务的例外情形中,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交由出卖人承担。
从对比较法中关于根本违约场合下合同解除后风险回溯规则的考察可知,虽然不同国家或组织的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进路并不相同,或是直接进行规定,或是从风险负担例外规则的角度切入,或是以合同解除的后果为规范进路,但这些规则的背后却隐含着相同的价值判断结果,即从卖方根本违约情形下对买方权利的救济的角度出发,使合同解除后风险回溯由卖方承担。这对我国《合同法》148条中“风险回转”问题的解释提供了比较法上的借鉴经验。
参考文献:刘洋:《根本违约对风险负担的影响——以<合同法>第148条的解释论为中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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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